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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丞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鄭丞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委翰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鄭丞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堯與莊委翰為友人,緣鄭丞堯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6日間,向莊委翰表示如出資投資法拍屋或出借款項與民間房貸二胎抵押之借款人,即可賺取一定報酬及利息,莊委翰聽聞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案外人黃琮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與鄭丞堯。而鄭丞堯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作法拍屋投資案件及交付與借款人,不得擅自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委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委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法拍屋投資案及不動產二胎借貸案件後,告訴人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後續被告向其自承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先行挪用等事實。 3 證人黃琮傅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委翰委請證人黃琮傅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徐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委由證人徐振源尋覓金主即告訴人辦理二胎貸款,並於113年2月6日為告訴人登記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復因未實際收受借貸款而於同年3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事實。 5 證人徐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徐振東之委託,而與被告接洽尋覓二胎貸款金主,惟經證人徐振東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均未自被告取得借貸款項,且被告亦向其坦承該筆款項已先行挪用等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徐振源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徐振源間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766號函、被告提供之法拍屋資訊及簽收中人費影本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月至2月間為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共計3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背信罪係指爲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侵占係特殊之背信,僅適用侵占罪處罰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自無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真的有法拍屋投資案,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的房屋,我還有去找屋主討論他要不要先將債務處理掉,我們再用正常的購買程序跟他購買,但後來沒有談成;至於房貸二胎抵押借款這件事情,也確實有透過徐振源處理,還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不動產拍賣資料及徐振東借款抵押之相關資訊,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之舉,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2人間因有交誼,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信任被告而決意投資,要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詐之舉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且契約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3年1月24日22時14分許、113年1月28日9時47分許、113年1月28日13時48分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4萬元、1萬元等款項,而認此部分亦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關於此部分的金額應該算是單純借款,且被告亦曾清償其中的4萬元等語,是此部分款項應認僅係單純借貸之民事糾紛,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接續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表:

編號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取得金額 (新臺幣/元) 款項用途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30萬 新北市新莊區法拍屋投資案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2 113年1月20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51號1樓早餐店 50萬 3 113年1月30日 9時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50萬 徐振東名下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 1065-1地號之土地二胎出借款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4 113年2月1日 10時2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70萬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5 113年2月5日 18時2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 莊路298號1樓 50萬 莊委翰委託友人黃琮傅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6 113年2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187號1樓 120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