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第7行「門口」之記載補充為:「租屋處門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期間,多次詐欺告
訴人A03陸續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22萬2,000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7,000元,目前已給付4期(合計2萬8,000元),114年12月之款項則未如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22萬2,000元,除上述告訴人已實際受償之2萬8,000元外,就剩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119萬4,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6號被 告 A04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6、7月間透由交友軟體認識A03後,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佯稱自己係少將退伍,在從事魚罐頭出口事業,復捏造自己名下財產被前妻聲請假扣押、女兒在美國唸書需要學費及墮胎需要錢等不實理由向A03借錢,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在A03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1萬7,000元予A04,另依A04指示陸續匯款共1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A04借得上開款項後,屢經A03催討,均藉詞拖延還款,最後避不見面,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此有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