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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安森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安森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114AD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安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恐嚇告訴人莊○○及公眾,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情緒容易激動難以控制,案發當天遭不明網友辱罵,又因受到告訴人車輛之驚嚇,才會有本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整體陳述內容,被告對於犯案前後經過及行為確屬違法等情均能清楚說明,已難認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樣,其於警詢時更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無故持武士刀於道路揮擺是違法之行為?)是(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拿武士刀到路上,看到的人都會害怕?)我知道,這是不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未受疾病影響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過程中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手持刀械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恫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每月須給父母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114AD0000000),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 告 謝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森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並於斯時起而持有之,並於114年6月24日6時33分許,持之步行出門,謝安森旋於同日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莊奇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秩序、恐嚇等犯意,手持上開武士刀攔停莊奇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車門向莊奇樺恫稱:「不然你是想怎樣」等語,致莊奇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謝安森隨後並揮舞上開武士刀,遊走於街道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據報於同日6時51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逮捕謝安森,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奇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莊奇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謝安森持有武士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安森持武士刀對告訴人莊奇樺為上開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謝安森持有武士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安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7393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紀錄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319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 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扣案之武士刀1把 證明被告謝安森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安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02條)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