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6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6008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51公克,驗餘淨重0.6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38公克,驗餘淨重0.6008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2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 告 A03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石牌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6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6008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6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600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6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600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