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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1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14年1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

察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上開施用甲基安他命之同日某時間」(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同一天先後施用(即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之某日某時間)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剛出監、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女兒(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察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證明警方所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8)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該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