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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弘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弘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弘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鄭弘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5)日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弘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自房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物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供述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尚微,

所生危險非大,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特殊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被告施用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應整體視為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係被告施用後所賸餘,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出被告施用後殘留之海洛因,有

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應整體視為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殘渣袋1個(鑑驗編號:AF443-03)。 2 塑膠吸管分裝杓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白色粉末1包(淨重0.7912公克、驗餘淨重0.7882公克)。 4 殘渣袋1個(鑑驗編號:AF443-02)。 5 注射針筒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