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政原與告訴人李定台係父子,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雙方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李政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李定台先以腳要踹被告李政原並說「閃啦」,被告李政原則反擊告訴人李定台,雙方旋即發生扭打並摔倒,致告訴人李定台受有頭部、左肩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原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李定台告訴被告李政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