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欣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掃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均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吵架,動
輒以鐵鎚或徒手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顯然欠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所為均值非難。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而吵架,且有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均非從輕之量刑因子。審酌其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宸與A04為同居同性伴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雙方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出租雅房。詎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雅房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2月13日16時前某時,持鐵鎚、掃把毆打邱宥宸頭部、頸部及手部,致邱宥宸受有頭皮撕裂傷併四肢、胸壁挫傷之傷害;㈡於114年1月9日13時35分前某時,徒手毆打及推邱宥宸,致邱宥宸受有枕部頭皮多處傷口、上臂多處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㈢於114年2月3日20時5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毆打邱宥宸頭部,致邱宥宸受有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宥宸胞弟A03訴由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時地,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邱宥宸,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時地,有徒手毆打及推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之犯行,辯稱:這次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間被告有摔壞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可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出監後即搬至上址雅房。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無故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頭部,且於114年2月3日有毆打被害人。 ⑶被告心情不好就會開始大聲,會對被害人動手動腳,徒手或使用工具,會摔被害人的手機,毆打完後會馬上離開現場3天至1週,復返回同居處所等事實。 4 證人詹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6時前某時,以鐵鎚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滿頭是血,被害人嗣後將鐵鎚及水果刀各1把交予證人詹淑芬保管等事實。 5 證人即上址雅房對面鄰居郭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於自113年12月至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於上址雅房,且該雅房隔音不好。 ⑵被告與被害人經常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經常責備及毆打被害人。 ⑶114年2月3日19時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害人當時稱要去醫院等事實。 6 證人即禾豐骨外科診所醫師鄭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遭人毆打頭部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4月21日、27日、28日、29日、113年12月13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70395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 ⑴自110年2月迄114年2月7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共接獲8次通報,被告曾持安全帽遙控器毆打被害人臉部,因覺得被害人說話吵即持酒瓶、手機毆打被害人,於113年12月13日經醫院通報,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持鐵鎚、掃把等物毆打被害人。 ⑵被告與友人LINE暱稱「展」聊天時,於113年12月13日自承扁被害人好幾次,於114年1月19日自承曾用東西毆打被害人頭部導致流血。 ⑶扣案之鐵鎚鎚頭、手柄及水果刀之刀刃、刀柄均驗出被害人DNA-STR型別。 8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及雙向通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0時至15時10分許、114年1月9日、114年2月3日0時起至2月4日3時48分許均未移動位置,該基地台位置與上址雅房相距僅120公尺等事實。 9 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與急診病歷及急診傷勢照片、禾豐骨外科診所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