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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車身、拉扯車門門把試圖開啟車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

方式解決爭執,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3行使權利,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人員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曾献翔、林呈展(曾献翔所涉毀損、妨害自由罪嫌,及林呈展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巧琳為朋友,與莊子萱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4時許,預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重陽好樂迪前搭乘計程車,A03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來。嗣於同日4時3分許,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A03即拒絕搭載A04等5人,並駕駛本案車輛欲離去。詎A04見狀即心生不滿,與曾献翔、林呈展一同上前追趕A03,見A03將本案車輛停在同市區重陽路1段43巷口後,A04即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車身,並不斷拉扯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車門門把試圖開啟車門,而妨礙A03不欲使人進入本案車輛及繼續前駛之權利,並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毀損。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強制之事實,並以「伊等沒有拉車門門把」等語置辯。 2 同案被告曾献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呈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並試圖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之事實。 5 證人郭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0張 佐證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本案車輛,並試圖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之事實。 7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6張 佐證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