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章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平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應更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暨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違背職責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所指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勞動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3月21日告訴人提出同年月14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勞動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緩刑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勞動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61萬3,377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或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林平章應給付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平章應匯入大新公司指定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林平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章前為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員工,擔任工務人員,負責大新公司維修業務,係受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平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意,明知大新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仍利用大新公司若為急件,且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者,無須填寫採購單、經採購人員比價、由大新公司總經理核准之漏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偉成水電公司)佯裝大新公司需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致偉成水電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由林平章領取、保管,林平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再轉售予他人獲利。嗣偉成水電公司因未如數取得如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大新公司敗訴,大新公司與偉成水電公司成立和解,並因此需給付偉成水電公司共計1,61萬3,377元。
二、案經大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偉成水電公司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告訴人大新公司要使用的云云,亦有違背職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大新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暨卷證資料、告訴人公司與偉成水電公司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違背職務利用告訴人公司制度,向偉成水電公司佯稱告訴人公司需購買水電材料,致偉成水電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⑵告訴人公司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偉成水電公司佯稱告訴人公司需購買水電材料之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多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