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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量共壹點壹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量共1.1401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處分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強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藉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041公克,驗餘量共1.14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62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1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2.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9公克,驗餘量共1.14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