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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量合計零點肆參捌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與中和區莒光路口,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1592公克,驗餘量共為0.43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球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水電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合計0.438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