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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安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曾國安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3時34分至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附近,騎乘腳踏車尾隨A女;嗣A女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廟後,曾國安亦尾隨其進入該土地公廟內,並於該廟內守候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