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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丞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驛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響喀鐵板燒(下稱本案餐廳)之店長,代號AD000-H11427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至114年3月18日受雇於本案餐廳。林驛丞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並接續傳訊:「賤人喇叭王」、「賤人」、「要穿性感內衣喲」、「不回」、「死賤人」、「愛你喲」等嘲弄、貶抑內容之文字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復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本案餐廳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每天1次之頻率,自A女後方擁抱A女,或觸摸A女胸部、大腿,對A女性騷擾共2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