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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俊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力俊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力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力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屬刑法定義之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力俊仁係持手機,由告訴人等之裙底往上攝錄所遮蔽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滿足其性慾,是其所欲拍攝之畫面內容,自屬告訴人等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公共場所趁告訴人A女、B女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或攝錄告訴人等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不安與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等各自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自行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亦表達有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意願,有被告提出之蘇宗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藥袋、悔過書、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惟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114年12月24日、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即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應知個人之身體隱私、秘密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關乎個人之人格尊嚴甚重,對於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核屬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2 電腦主機(MSI)1台【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0號被 告 力俊仁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俊仁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利用代號AD000-B1146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注意之際,無故持手機竊錄A女裙底,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於114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267號2樓之屈臣氏樹林門市,利用代號AD000-B1145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挑選商品之際,無故持手機竊錄B女裙底下方,嗣B女及時發覺,力俊仁始未拍攝得逞。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力俊仁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俊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6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扣案被告電腦主機內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電腦內有A女之裙底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條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手機及電腦主機,分別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竊錄他人裙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竟仍未知警惕,難忍偷拍惡習而持續犯案;而本案雖僅有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惟觀諸扣案電腦內之相片截圖,發現被告曾多次偷拍不明女性之裙底隱私部位,足見其反覆實施同類型妨害性隱私犯行,僅係僥倖當下未遭當事人察覺,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