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俊興與代號AD000-B1145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劉俊興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24之1號捷運丹鳳站地下1樓,見A女穿著裙子,認有機可乘,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I Pho

ne 16E廠牌手機(白色、門號:0958696603、IMEI碼:355021417212112號)1支,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以鏡頭朝上之方式,將上開手機伸入A女裙底下,竊錄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將所竊錄之畫面存放於該手機內。嗣經A女察覺遭竊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7月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興街48巷巷口,拘提被告到案,警方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15號2樓居處,並在該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等物,始悉上情。案經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一)本案影像係附著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扣案手機內相簿留存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偵字卷第6頁)各1份可佐,是上開扣案手機屬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曾作為附著性影像之物品,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時陳明拋棄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故該等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6e 行動電話1支 2 筆記型電腦1台 3 隨身碟1個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