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弘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5號、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弘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弘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啓峯」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峯(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弘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詹弘琦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弘琦與陳峯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弘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弘琦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詹弘琦前有加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詹弘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變賣換現金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暫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詹弘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威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115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詹弘琦與陳峯就附表編號1犯行共同竊得之泡泡馬特
公仔6個、可樂糖膠1盒、可樂糖膠1隻等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韋宏,惟陳啓峯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物品台賣得多少錢,詹弘琦之前是娃娃機台主,由他變賣,不是我變賣,我都還沒分到錢就進來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9638號偵查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這麼多,我拿到三、四千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被告詹弘琦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去賣的,但陳啓峯有拿一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963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是對半分,以賣掉的金額總計約賣四萬多元,一人分二萬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詹弘琦與陳峯供述不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詹弘琦與陳峯就附表編號2犯行共同竊得之布羅莉公仔1個、飛天小女警公仔1個、泡泡馬特公仔2個(價值約1萬276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威燊,且被告詹弘琦與陳峯對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詹弘琦與陳峯共同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詹弘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威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威燊1萬5,000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詹弘琦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詹弘琦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詹弘琦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且被告詹弘琦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見114年度偵字第3963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故尚難認尚屬存在或所在不明,執行容有困難,且非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弘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6個、可樂糖膠1盒、可樂糖膠1隻,與陳啓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弘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5號第39638號
被 告 陳啓峯
詹弘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峯於民國114年3月17日3時32分前某時,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拆卸,改懸掛偽造之「ABE-8130」車牌2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後陳啓峯與詹弘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㈠由陳啓峯於114年3月17日3時32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BE-813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弘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鐵絲網及壓克力板,竊取潘韋宏所有放置在機檯上之泡泡馬特公仔6個、可樂糖膠1盒、可樂糖膠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㈡由陳啓峯於同日4時4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BE-813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弘琦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鎖頭,竊取陳威燊所有放置在機檯上之布羅莉公仔1個、飛天小女警公仔1個、泡泡馬特公仔2個(價值約1萬276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潘韋宏及陳威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啓峯坦承與被告詹弘琦一同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2.被告陳啓峯坦承有更換偽造之「ABE-8130」車牌2面。 2 被告詹弘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弘琦坦承與被告陳啓峯一同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韋宏及陳威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周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行為人為被告2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辨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核被告詹弘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間及被告陳啓峯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未扣得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詹弘琦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