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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4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於本院判決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1,313,405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山鉧叔叔語文短期補習班)。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27號被 告 林雅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私立山姆幼兒園暨山鉧叔叔語文短期補習班(下合稱本案補習班)行政櫃台人員,負責收取學生學費並存入本案補習班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未將其陸續收得之學費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31萬3,405元存入本案補習班帳戶,而擅自挪用以借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蔡怡雯」,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嗣本案補習班負責人鍾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私立山姆叔叔幼兒園即鍾玉婷、山鉧叔叔語文短期補習班即鍾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4年6月2日起,擔任本案補習班行政櫃台人員,負責收取學生學費並存入本案補習班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8月1日間,未如數將本案補習班收得之學費款項總計131萬3,405元存入銀行帳戶,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借貸與友人「蔡怡雯」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補習班會計韓豫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本案補習班行政櫃台人員,負責收取學生學費並存入本案補習班銀行帳戶。告訴代理人韓豫雯於114年7月底發覺帳目有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伊挪用本案補習班款項,將之借貸與友人等事實。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韓豫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 自白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向本案補習班坦承伊自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挪用本案補習班款項之事實。 ㈣ 新北市私立山姆叔叔鶯歌幼兒園收入支出餘額表1份。 證明被告自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收得131萬3,405元,未繳還本案補習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131萬3,40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