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賢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
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認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在第一次侵占行為經告訴人代表人後,告訴人代表人仍給予機會繼續任職,竟復仍因債務問題,辜負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再度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法秩序觀念薄弱,且侵占數額非低,本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及被告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侵占之財物並已悉數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然雙方因非關本案之借款債務問題因素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代表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2萬1,841元(計算式:80萬9,503元+51萬2,338元=132萬1,841元),案發後於本院訴訟期間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10萬元,並於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於每月薪水中扣還共27萬3,829元共137萬3,829元一情,為告訴人代表人所不爭執(計算式:100萬元+10萬元+27萬3,829元=137萬3,829元),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被告114年12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證1在卷可查,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廖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廖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廖哲賢
選任辯護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賢在維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負責人張穆聖,下稱維欣公司)擔任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將其向廠商收取、屬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9,503元侵占入己。
(二)114年4月至5月間,將其向廠商收取、屬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51萬2,338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哲賢自首及及維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維欣公司負責人張穆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述金額均是由公司內部整理得出。 ②表示被告係故意一方面向其拖延時間,一方面自首減刑,十分不妥,且被告係連續犯罪,希望求處重刑等語。 3 ①114年1月16日、114年5月30日自白書各1份 ②本票2紙 ③欠款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