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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併辦意旨書一㈢)第2行「第2項」更正為「第1項」、「親密關係」補充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示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亦指陳受到精神上的侵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8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19855號卷第3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9895號卷第25頁、第27頁),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因自身情緒管理與行為控制不當,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對曾為有親密關係伴侶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A03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3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至少200公尺。本案緊急保護令並於114年7月10日2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對A04為告知,而使A04知悉。A04明知本案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5封予A03,並分別於114年7月10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114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號碼,撥打4通電話予A03,以上開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共5封,並撥打電話4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共5封之事實。 4 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4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緊急保護令,且被告於114年7月10日21時許,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1 114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檢附疑似手指沾血照片1張 2 114年7月11日22時23分許 「豬豬 我還是有點想你」等語。 3 114年7月12日1時54分許 「分手的第11天」等語。 4 114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 「趙豬豬,需要我陪你去花蓮嗎?」等語。 5 114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今天是分手的第12天」等語。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3786號(順股)。

㈢原起訴事實:A04與A03前為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A03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3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至少200公尺。本案緊急保護令並於114年7月10日2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對A04為告知,而使A04知悉。A04明知本案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5封予A03,並分別於114年7月10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114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號碼,撥打4通電話予A03,以上開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1時44分起,至同年月20日3時2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及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手機傳送附表二所示之24封電子郵件予A03,而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審易字第3786號,順股),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附表與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1 114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檢附疑似手指沾血照片1張 2 114年7月11日22時23分許 「豬豬 我還是有點想你」等語。 3 114年7月12日1時54分許 「分手的第11天」等語。 4 114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 「趙豬豬,需要我陪你去花蓮嗎?」等語。 5 114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今天是分手的第12天」等語。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件主旨 1 114年7月19日13時42分許 無主旨 2 114年7月19日14時59分許 趙豬豬你不在家喔? 3 114年7月19日15時0分許 跟新朋友約會嗎? 4 114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 豬豬,你可以裡我一下嗎?我真的很難受,準備自殘了 5 114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無主旨 6 114年7月19日15時43分許 無主旨 7 114年7月19日16時53分許 我坐在頂樓等著你 8 114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我是真的挺不下去了,我等你到8點,不然我就下去了 9 114年7月19日18時21分許 豬豬 10 114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 你去哪裡了,豬豬 11 114年7月19日18時36分許 幾點了還不回家 12 114年7月19日18時58分許 快喔,我八點就會跳了 13 114年7月19日18時58分許 快喔,我八點就會跳了 14 114年7月19日19時6分許 沒有在開玩笑,也不是幼稚,不是不成熟 15 114年7月19日20時許 八點了,我跳了 16 114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你真的不管我的死活了,對嗎 17 114年7月19日21時7分許 跟砲友去花蓮阿!好,最好的結局…呵呵 18 114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 開車出去嘛,很好,跟砲友嘛,很好,呵呵 19 114年7月19日21時35分許 問你最後一次,要不要復合、要不要溝通? 20 114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 你要確定你說的話喔,不要後悔了,呵呵 21 114年7月19日22時54分許 去睡別人家嘛,很好 22 114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別人的x好吃嗎?呵呵 23 114年7月19日23時54分許 請直接這裡回我就好,不然加回我的賴 24 114年7月20日3時27分許 起床請告知我答案喔,謝謝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