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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南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第2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月14日」更正為「1月11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蔡勝霖」更正為「蔡盛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各2份、告訴人A女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上開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2人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程度非輕之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B女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

被 告 陳建南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守樸堂傳統整復之負責人,陳建南前招收整復教學課程之學生即代號AD000-H11416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H11426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陳建南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及B女上課、練習時,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36分許,在上址內,陳建南於以A女

趴於按摩床上示範頸部整復後,趁A女不及反抗時,以右手撫摸A女的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進行整復教學,在上址內,陳建南趁B女

站於整復床旁而不及反抗時,伸手拍打B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進行整復教學,在上址內,陳建南趁B

女背對站其前方而不及反抗時,伸出雙手抓碰B女之側腰,假意教導B女扭轉身體角度,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㈣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在上址內,B女與同班學員彭子哲2人

互相練習整復手法,B女站於整復床旁,準備施作正躺於床上之彭子哲膝蓋時,陳建南隨即走至B女身後,趁B女不及反應之際,自B女後方往前環抱B女,將其胸部貼合B女背部,並將臉部靠於B女之頭部旁,並伸出雙手壓住B女手掌,假意示範、調整B女之整復手法,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動作沒有性騷擾意圖,是因為右眼視力減退,視網膜撥離開刀過,所以走路手會靠一邊或是手要扶著走等語。 2.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否認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A女作為整復示範頸部調理,被告將其手伸進告訴人頸部左右按壓發出喀喀聲,因為告訴人A女當下緊繃,被告隔著衣服拍著告訴人A女上背說「不要緊張」,告訴人A女隨後感受到被告的手從其臀部划到大腿、小腿,當下告訴人A女覺得怪怪而驚恐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不及抗拒時為上開性騷擾行為。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後,感受無助,因為不確定如果說出來其他同學會不會用異樣眼光看伊,且事後只要上課就會覺得壓力很大,走在路上、坐公車都會哭泣,導致後續去看身心科等事實。 4 證人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張家隆亦係守樸堂整復教學之男學員,證人張家隆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機紀錄上課過程,當時專注在被告的手法上,途中有發現告訴人有稍微抬頭覺得有異,事後再播放該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將手以臀部滑到腿部的動作並不是正常整復的範圍,並且向告訴人A女確認當時為什麼抬頭,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不舒服、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彭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證明證人彭子哲亦係守樸堂整復教學之男學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有目睹告訴人B女沒有站好固定髖部的位置,被告就直接在告訴人B女後方伸手拍其屁股,伊目睹過程時自己覺得心理不舒服,因為被告不會對男生學員作這種動作,且正常男生也會避免碰到女生私密部位,但因為那天是告訴人B女第1天上課,尚無交情到可以直接詢問告訴人B女的感受,所以先把這件事放在心裡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證人彭子哲與告訴人B女在首樸堂內自己相約練習,證人彭子哲正躺於按摩床上並雙腳屈膝,由告訴人B女準備施作膝蓋部分的整復練習,結果被告走過來看,隨即從告訴人B女後方環抱並抓告訴人B女的手轉證人彭子哲的膝蓋,當時證人彭子哲直接傻眼,認為根本不需要用到環抱這種動作,被告可以直接調整告訴人B女的手就好之事實。 ㈢事後證人彭子哲主動找告訴人A女、B女詢問被告之行為,因為被告行為已超出正常範圍,且不止1次,不只對1個人,告訴人A、B女都回應她們很不舒服,且情緒很緊張,原本害怕是不是自己想太多,結果大家都有看到,後來在場男學員就有討論要幫告訴人2人減少跟被告的接觸之事實。 ㈣上課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A女遭被告從後方被環抱過,且不只1次,告訴人A女之後會故意離被告很遠而疏離被告,但被告都會故意喊告訴人A女,喊很多次,但告訴人A女就是不想理被告,並拒絕被告喝茶的邀約。 ㈤證明事後被告於114年1月下旬提出要男女分班的想法,理由是有在外面聽聞被告會對這期上課的人毛手毛腳的傳聞,證人彭子哲與另一名男學員當場表示若要避免此傳聞,不是更應該男女分班嗎?但被告執意要男女分班,告訴人B女則要求那現場必須要有女助教在場,但告訴人2人還是很不能接受,就決定要退費之事實。 ㈥被告在114年2月20日之後就沒有在上課了,直接把守樸堂鐵門拉下來,大家都找不到被告,LINE也退群組,也封鎖證人彭子哲的LINE之事實。 6 證人林佩燕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證明證人林佩燕係被告在守樸堂開設整復教學私人課程之助教,也知道告訴人2人是約113年12月進來上課的學員,在上課期間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A女從後方環抱、摸腰,告訴人A女整個臉是皺眉頭的,而告訴人B女部分有看過被告從後方環抱她,說要做上背舒緩,告訴人B女當下直接愣住的樣子,在113年12月間的教學日已經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很多很多次不必要的環抱、摟腰、推屁股、推腰的動作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林佩燕於16歲開始學推拿,18歲從事推拿業,至今已從事推拿業19年,亦有上過勞動部培訓人才課程,有專業能力可以判斷是否為正常推拿手勢之事實。 ㈢證明在113年12月間,證人林佩燕發現被告每次上課對於告訴人2人動作越來越誇張且不必要的身體接觸,主要是從後方環抱、摸腰、推屁股,告訴人A、B女當下表情看起來非常不舒服,但因為告訴人A、B女尚未跟證人林佩燕反應,導致證人林佩燕很猶豫要不要主動詢問,直到114年1月上旬練習日被告不在守樸堂,告訴人2人很害怕的向證人林佩燕詢問被告上課時是不是對女生的肢體接觸比較多,告訴人B女年紀比較小,邊講還邊發抖,證人林佩燕就跟告訴人2人說如看要不要繼續上課,如果還是想上,被告又來肢體接觸要馬上拒絕,且跟在場男學員張家隆、彭子哲及蔡盛霖提醒要保護女學員之事實。 ㈣證明告訴人2人因為已經繳了高額的學費,怕退了課不上會考不過技術士的執照,但上課又遇到被告趁手法教學時做一些根本不必要的身體觸碰,且被告又是工會理事長,會擔心遭被告打壓因而告訴人2人身心煎熬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後來提議要男女分班的想法導致告訴人2人崩潰,且告訴人B女是直接再證人林佩燕面前大哭、發抖,且男學員抗議也沒用,導致告訴人2人害怕到無法繼續上課,因而決定提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可以自己開車、騎車,為勞動部的講師,授課時也可以自己開車來回,且伊在旁邊觀察被告走路都正常,並不需要攙扶、扶牆之事實。 ㈦證明證人從事多年推拿業,從來沒有看到教學時要觸碰學生腰、臀部、環抱的動作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8 證人林佩燕提供正常教學手法比對照片資料、證人林佩燕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同班男學員蔡勝霖證詞、被告向學員提出欲男女分班討論之錄音檔譯文1份 ㈠證明被告於整復教學時,以上開環抱、摟腰動作示範非屬正常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林佩燕發覺被告教學過程因對女學員有上開動作而因主動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助教之事實。 ㈢被告聽聞遭傳有對女學生摸手搭背等事,叫告訴人A、B女不要批評、背叛師門,並表示要將男學員、女學員分開上課之事實。 9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A女因上開性騷擾陷於焦慮狀態;告訴人B女因而罹患焦慮症之事實。 10 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1102839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性騷擾犯行申訴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對告訴人B女多次為性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乘機性騷擾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