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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慈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更正為「A03前任職於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1」、第2行「業務」補充為「擔任業務工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㈢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竟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參以其於本案後復因業務侵占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有半年餘、侵占之金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表示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佐,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9萬46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富海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海軒公司)業務,負責售貨、收款及保管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向富海軒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收受附表1所示貨款後,竟未繳回給富海軒公司會計唐靖慈(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侵占富海軒公司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59萬4,650元整,嗣富海軒公司負責人黃文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海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富海軒公司擔任業務,並坦承多次未將向客戶收受之貨款如實上繳於富海軒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富海軒公司負責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唐靖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唐靖慈未收到被告繳回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4 被告A03切結書影本及富海軒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各1件 證明被告A03曾於113年7月30日簽署書面文件,坦承侵占富海軒公司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富海軒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另有侵占附表2所示貨款共計79萬5,600元部分,然此節被告所否認,辯稱:後續我有跟會計對帳,金額算出來是159萬餘元,客戶胖老大並未給錢等語。查,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富海軒公司歷經本案偵查程序,僅能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證明其出貨予附表編號46之客戶(參見114年5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1、2),惟該客戶是否已支付貨款?未有任何證據如被告簽署之貨款收訖簽收單、廠商匯款證明或廠商付款人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有本署113年12月25日A01貞簡113偵55059字第037362號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故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逾自白範圍外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1編號 日期 客戶簡稱 金額 1 113年3月1日 日誠 40,560元 2 113年3月8日 日誠 50,700元 3 113年4月16日 欣達 25,920元 4 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 胖老大 共計678,420元 小計 79萬5,600元附表2編號 日期 客戶簡稱 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 阿泰雞肉商 1,275元 2 113年1月3日 阿泰雞肉商 9,600元 3 113年1月5日 巨將 53,694元 4 113年1月5日 巨將 96,000元 5 113年1月8日 阿泰雞肉商 14,475元 6 113年1月9日 福記 11,088元 7 113年1月30日 協昌 41,040元 8 113年2月15日 八次方 27,600元 9 113年2月19日 八次方 43,470元 10 113年3月12日 昱豐 24,480元 11 113年3月14日 昱豐 7,416元 12 113年3月15日 雞鴨林 38,304元 13 113年3月18日 雞鴨林 33,444元 14 113年3月19日 雞鴨林 32,220元 15 113年3月20日 雞鴨林 21,024元 16 113年3月21日 雞鴨林 39,564元 17 113年3月22日 雞鴨林 55,548元 18 113年4月3日 昱豐 58,500元 19 113年4月10日 昱豐 54,000元 20 113年4月10日 歐董 2,610元 21 113年4月12日 元方軒 14,400元 22 113年4月17日 昱豐 43,200元 23 113年4月19日 昱豐 33,480元 24 113年4月22日 四輪 12,600元 25 113年4月23日 昱豐 55,800元 26 113年4月25日 昱豐 61,200元 27 113年4月26日 昱豐 61,200元 28 113年4月27日 昱豐 61,200元 29 113年4月30日 協成 28,080元 30 113年5月3日 鴻利雞鴨商 33,600元 31 113年5月7日 昱豐 40,500元 32 113年5月10日 元方軒 75,600元 33 113年5月16日 協成 9,072元 34 113年5月17日 協昌 61,200元 35 113年5月18日 歐董 7,200元 36 113年5月20日 協昌 64,800元 37 113年5月22日 昌泰水產 1,710元 38 113年5月22日 昱豐 39,480元 39 113年5月29日 昱豐 32,400元 40 113年5月6日 歐董 300元 41 113年6月18日 上福食品行 93,139元 42 113年7月4日 上福食品行 99,137元 小計 159萬4,65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