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賭客即告訴人線上賭博以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復因告訴人積欠賭資未還,竟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期間短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諒解,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51號被 告 林富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豪明知卡利系統(CALIBET.COM)賭博網站(網址:https://ams.cali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黃彥瑄(所涉賭博犯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供黃彥瑄進行下注百家樂之賭博,其簽賭方式係以百家樂撲克牌「莊家」與「閒家」對賭方式比點數大小,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開桌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賭客如下注所贏之彩金,則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簽賭網站所有,林富豪為莊家,與黃彥瑄對賭獲得賠率為1:0.95計算,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後林富豪因黃彥瑄欠錢未償還,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凌晨2時至同日下午1時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招待所內,先以徒手毆打黃彥瑄之頭部,旋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徒手、腳踢、木棒及球棒,攻擊黃彥瑄之身體,致使黃彥瑄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告訴人黃彥瑄,供進行下注百家樂之賭博遊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Regal 富豪」談論賭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對話紀錄、卡利系統(CALIBET.COM)賭博網站截圖 證明被告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傷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富豪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黃彥瑄請我開帳號給他玩,後來輸錢就消失,是我先幫他代墊,當時我與他約在上址談賭債問題,黃彥瑄說車子可以先抵債,我說要等車行來估價,現場看車況及商量價錢,談妥後簽約過戶,車主將雙證件及行照交給車行,剩下的部分車行會交給代辦人員處理,全部處理完將雙證件歸還黃彥瑄後,他才離開等語,並有「被害人與LINE暱稱『Regal 富豪』語音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同案被告黃彥瑄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林富豪開一個帳號密碼給我,林富豪可以開新帳號給我,或幫我儲值,我在網站上下注,因為我在卡利網站上賭博輸錢,要交錢給林富豪,當時我獨自開車帶現金去,因為我錢帶不夠,我從當天凌晨2點在招待所內到中午12點才放我離開,林富豪找車行過來,估價完就過戶等語,是被告之目的應係為處理同案被告黃彥瑄之債務問題,請車行人員前來估價、議價、簽約及過戶等事宜,方暫要求同案被告黃彥瑄留置招待所,主觀上難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