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
用擔任告訴人記帳士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代繳稅金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勝棠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 告 林芷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菱(原名魏詩珊)為記帳士,原經營「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邑沛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羅國龍委任處理及繳納所經營之勝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棠公司)營業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製作請款明細表,告知勝棠公司112年3-4月營業稅應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2,963元、112年3-4月記帳費2萬元、111年度簽證費26萬元,扣除原已收款79萬9,795元後,勝棠公司尚須交付林芷菱48萬3,168元,勝棠公司財務經理林婉如即於翌日(15日)匯款48萬3,168元至林芷菱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邑沛記帳士事務所 魏詩珊,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林芷菱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協助報稅繳納,僅繳納2,963元之營業稅款,短繳100萬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勝棠公司收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龍委由林婉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收得勝棠公司匯款後,未如實繳納該公司營業稅而侵占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1、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勝棠公司匯款紀錄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112年04期(月)稅額繳款書及勝棠公司繳款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各1份。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3日函文暨勝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