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凡毅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地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8樓頂加」、第8行「我就可以波你的硫酸、看你怎麼出去」應更正為「我就可以潑你的硫酸、看你怎麼再出去」;另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恐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懷疑告訴人婚內出軌)、目的(商討相關細節)、手段、方式(傳送送嚇訊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機場接送,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A04不得對聲請人A03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效期10月。詎料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20時27分許,在不詳地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LINE傳送「臭婊子、我昱到你他媽我就給你死、幹你娘基掰、真的很想讓你直接死了、用對待畜生的方式來對待你、我就可以波你的硫酸、看你怎麼出去找男人幹你」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A03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透過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有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訊息騷擾、恫嚇、辱罵而有高度危險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