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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驗餘量1.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6顆、電子菸主機1組(該主機經乙醇沖洗發現含四氫大麻酚,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偵案辦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7.38公克,驗餘量3.27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依托咪酯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煙主機1組(含大麻煙油)、依托咪酯煙油1罐,是前幾天(日期不詳)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以約新臺幣5、6,000元向綽號「醬油」男子取得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四氫大麻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78號案件移送併辦)。

(三)罪數:

1、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另行施用依托咪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3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2頁、第93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煙、包裝罐、包裝袋、注射針筒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四氫大麻酚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電子煙1支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含包裝罐1個;驗餘淨重3.27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9公克) 7 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支 8 玻璃球吸食器5個 9 注射針筒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 告 李佩俞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受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悛悔,仍於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繼而又於同日23時許,以電子菸管加熱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月20日15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驗餘量1.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6顆、電子菸主機1組(該主機經乙醇沖洗發現含四氫大麻酚,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偵案辦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7.38公克,驗餘量3.27公克)及使用過之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11084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3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驗餘量1.19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針筒、吸食器、玻璃球則經乙醇沖洗後,分別驗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扣案煙油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時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驗餘量1.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7.38公克,驗餘量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6顆及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