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54號、第4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已發還」補充為「該5萬元乃警方提供曾韻儒面交之用,已發還警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曾璦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犯行既已既遂,縱114年8月24日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既遂論。是核被告陳威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侵占及詐欺他人財物,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曾璦伶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曾璦伶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然迄未依約履行,亦未與告訴人曾韻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羽球教練、現罹心肌梗塞之身體狀況、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曾璦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黃金手環1條、黃
金耳環1副、黃金項鍊墜飾3個、黃金戒指1個固原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將之持往金恆豐金銀珠寶店變賣得款8萬2300元,有卷附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可參,故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萬23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賠償告訴人曾璦伶3萬元,並與告訴人曾璦伶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惟未實際履行賠償,是扣除前開償還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2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曾璦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實際清償部分款項,應由檢察官另以扣除,併此指明。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1具聯繫告訴人曾韻儒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853號偵查卷第8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詐得之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韻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曾韻儒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於114年8月24日提出之5萬元,乃警方提供告訴人曾韻儒面交使用,於查獲被告後,業由警方領回,此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載明無誤,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威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4號
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日,向曾璦伶稱:伊可協助用舊黃金製作新金飾等語,曾璦伶乃於114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1條、黃金耳環1副、黃金項鍊墜飾3個、黃金戒指1個(下稱本案金飾,重量共約8錢3分6)予其同事即陳威宇之不知情之女友蔡念涵(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蔡念涵轉交予陳威宇將本案金飾製作新金飾,嗣陳威宇自蔡念涵處取得本案金飾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林若雄經營之金恆豐金銀珠寶店,將本案金飾出售予林若雄共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2300元,而以此等方式將本案金飾侵占入己。嗣陳威宇避不見面,且不將本案金飾退還,始悉上情。
二、陳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曾韻儒佯稱:伊為愛葳金飾老闆,可投資黃金回收賺差價,獲利約12%-15%云云,致曾韻儒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五工店,交付現金5萬元於陳威宇。嗣曾韻儒上網查詢發現愛葳金飾臉書網頁發文表示遭陳威宇冒用名義行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嗣曾韻儒配合警方,另向陳威宇假意欲再交付5萬元,雙方於114年8月24日15時5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五工店面交5萬元時,陳威宇旋為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5萬元(已發還)、iphon
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璦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韻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曾璦伶稱可協助用舊黃金製作新金飾,嗣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金飾以8萬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若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請伊朋友的金飾店幫忙作,他的店在台中;本案金飾賣得價金還在伊身上,因為網銀轉帳有上限等語。 ⒉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曾韻儒收取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稱可以幫忙介紹愛葳金飾,因為伊介紹客戶到該金飾店購買黃金時,該客戶可以會員價購買,伊可賺取會員價以及一般價格之價差;伊當天已低價購買黃金等語。 2 告訴人曾璦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璦伶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協助製作新金飾,嗣被告遲未製作,於告訴人曾璦伶報案後仍拒不歸還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向告訴人曾韻儒佯稱:伊為愛葳金飾老闆,可投資黃金回收賺差價,獲利約12%-15%云云,告訴人曾韻儒因而受騙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林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將本案金飾以8萬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若雄之事實。 5 金恆豐金銀珠寶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林若雄提出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飾買入登記簿、本案金飾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將本案金飾以8萬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若雄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8月24日現場翻拍照片、愛葳金飾臉書公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曾韻儒對話翻拍照片1份、員警職務報告 ⒈佐證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愛葳金飾遭被告冒用名義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嫌。被告所犯普通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固與告訴人曾璦伶經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曾璦伶尚未具狀表示收訖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如被告嗣後仍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