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本案張貼【張X維欠錢還錢 趕快與你的債主聯絡】紙張內容之照片(偵卷第33、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現正緩刑中,素行未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不珍惜此緩刑寬典,改過向上,警惕其行,竟為追討債務,未經告訴人等居住權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破壞該等居住權人之家宅安寧,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住居權益之程度,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家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53號被 告 李昀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憲與許雯鈞之夫張家維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張家維處理態度消極,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未經許雯鈞、張家維同意,進入其等位於該處之住處樓梯間,張貼「張X維欠錢還錢 趕快與你的債主聯絡」之紙張,嗣張家維於該日外出時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昀憲坦承未經許雯鈞、張家維同意,進入其等住處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雯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樓梯間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間至114年間曾多次進入上址樓梯間張貼要求張家維欠債還錢字樣之紙張,且在臉書貼文稱「此人惡意欠款,找人作保沒有繳錢害保人被扣錢,一個月要還一萬元,到現在只還9000元,保人被扣了5個月到現在不回電不回訊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請你聯絡我一下,不要把事情復雜化,早上07:00前最好請你老公聯絡一下,不然一定請大家吃瓜」等貼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文章內容係在說明與告訴人配偶之債務糾紛,其對於主觀認定事實之陳述,尚難認屬對將來惡害之告知,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無涉,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