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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璿

陳淩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楊旺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璿受僱於昇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北公司),擔任昇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盛泓開發股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本案工程於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昇北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挖掘作業發包予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禾公司),被告陳淩楓則為楓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旺璋則受僱於楓禾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現場工地工人調度、安全維護等事項,告訴人戴暐翔前為楓禾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職。詎被告陳淩楓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且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楊旺璋亦明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操作半徑範圍應禁止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操作半徑範圍,且應指派專人指揮,而被告黃士璿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被告陳淩楓、楊旺璋、黃士璿3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112年6月5日8時許,案外人葉昇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工程工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土方開挖作業,適告訴人戴暐翔至現場為挖土機從事加油作業時,被告陳淩楓疏未注意指派專人指揮告訴人不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楊旺璋則疏未注意現場無專人指揮,被告黃士璿亦未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為案外人葉昇峯所駕駛之挖土機配重部分旋轉時撞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墜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暐翔告訴被告黃士璿、陳淩楓及楊旺璋等3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