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筠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37號、第4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筠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尤因詐騙集團屬由上而下,分層負責之組織結構犯罪型態,檢警偵查已屬不易,政府各單位亦持續不斷宣導國人警覺詐騙手段,以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因之杜絕維護詐騙行為,人人有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實現社會正義,謹守律師職業倫理規範,詎竟未能遵守法律約束,於受刑事案件委任後,將其擔任偵查接見辯護人所獲知之本案偵查秘密,予以洩漏予尚未到案之同為詐團成員主嫌知悉,阻礙刑事司法偵查之進行,對於刑事偵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重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律師,月收入新臺幣約20萬元,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被告於量刑辯論之答辯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顯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其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智識與能力,亦負有民眾對其誠正執業之期待,故為促使其日後能夠謹守律師倫理規範,自我約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於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主嫌陳冠樺聯繫洩露律見朱嘉偉時執行職務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37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張立筠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筠為執業律師,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亦明知朱嘉偉實為以陳冠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共犯之一,而朱嘉偉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張立筠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依主嫌陳冠樺透過「明益恆德法律事務所」律師顧問江建宇(涉嫌包攬訴訟部分,另案偵辦中)之介紹,擔任朱嘉偉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律見朱嘉偉,自朱嘉偉談話中知悉其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獲悉朱嘉偉與同案共犯林書廷(亦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已成功串證、朱嘉偉是否有於偵查中供出主嫌陳冠樺等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偵查中應秘密事項,竟仍於翌(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斯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律師事務所內,將上開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方式洩漏予尚未到案且逃往大陸地區之陳冠樺,使陳冠樺得以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檢方掌握之事證,得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以增加檢調單位查緝難度,張立筠因而自此詐欺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將其中2萬元轉交予介紹人江建宇。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6月24日10時35分許,至張立筠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之工作地進行搜索,並持拘票將張立筠拘提到案,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朱嘉偉、劉俊豪卷宗各1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介紹人江建宇、詐欺案件另案被告朱嘉偉、被告王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共犯王孝發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好運來吸把2.0德古拉」(即主嫌陳冠樺)三方通話錄音、通話語音內容譯文檔、被告與江建宇、暱稱「柳善宰」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扣案電腦內之案件摘要紀錄、朱嘉偉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明知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且明知陳冠樺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竟向其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更使犯罪偵查困難,阻礙真實發現,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朱嘉偉、劉俊豪卷宗各1卷,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