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月文宏
劉昕龍
曾柏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114年度偵字第4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03與被告A05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4月7日1時許,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招待所(下稱本案房屋)見面,同日4時20分許,吳豐睿搭載被告A05至本案房屋,被告A05進入屋內、自樓梯走上2樓處,被告A03、被告A04、張○芳(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持開山刀及球棒,毆打、揮砍被告A05,復被告A05從上址逃離後,被告A04持球棒追打被告A05,致被告A05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肋骨撕裂傷、左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A05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傷被告A03左手腕外側處,致被告A03受有左手腕尺側深部切割傷,疑似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案經A03、A05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05告訴被告A03、被告A04傷害案件,及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5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5、A03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