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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之支票壹紙,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儒前為成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以下稱成雅公司)之會計人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19日至114年1月6日,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其於113年12月23日取得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寄交之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2,950元、發票人: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CAB0000000、發票日:114年1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持該支票前往全球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向該當鋪負責人蘇呈育表示要以該支票變現,並於該支票背書欄位背書,取得蘇呈育交付之現金7萬9,200元,蘇呈育並於114年1月2日前後,委託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兌現,嗣成雅公司會計林青蓉發覺該支票遺失,遂於114年1月22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白河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票,復經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114年2月3日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出交換,土地銀行白河分行遂以上開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開立退票理由單,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再將相關資料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由該所函請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青蓉、證人吳宥慧、蘇呈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540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26607號函、成雅公司送貨簽認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存根聯)、勞動契約、成雅公司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資遣費計算書、同意書、成雅公司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冊、離職程序單、特休明細表、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之計算、薪資明細表、員工基本資料、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學士學位證書、學程證明書、技術士證總編號查詢結果、成雅公司員工眷屬健保依附申請表、瓦城泰統集團離職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新進同仁報到點檢表、被告手機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寰宇1號管理中心收發資料、成雅公司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上開支票存根及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4年2月6日台票南止字第1140007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支票1紙(面額8萬2,950元、發票人: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CAB000000

0、發票日:114年1月30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