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第338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家勝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侵占款項應更正為「10萬3,000元」、編號3侵占款項應更正為「42萬6,425元」、編號5侵占款項「現金1萬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2萬元」、「合計約7萬5,000元」應更正為「合計為8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外送之工作、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林蔚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附表編號4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王詩婷2萬元,有告訴人王詩婷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13頁)外,其餘侵占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侵占7萬3,000元(計算式:10萬3,000元-3萬元=7萬3,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侵占8萬5,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侵占42萬6,425元、附表編號4部分侵占9萬7,063元(計算式:11萬7,063元-2萬元=9萬7,063元)、附表編號5部分侵占8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施家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施家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施家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施家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施家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114年度偵字第338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施家勝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勝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下稱泰山門市)、新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頭成店(下稱頭成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集吉店(下稱集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如附表所示門市店員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擅自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店內現金侵占入己,嗣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蔚傑、王詩婷、賴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家勝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傑、王詩婷、賴韻茹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3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泰山門市現金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時間 門市名稱 被告侵占方式 及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2月中某日 泰山門市 徒手將收銀機內現金10萬5,000元取走 2 114年3月10日某時 泰山門市 徒手將收銀機內現金8萬5,000元取走 3 114年3月14日3時30分許 泰山門市 徒手將收銀機、金庫內現金43萬元取走 4 114年4月24日6時48分許 頭成門市 徒手將收銀機內現金、店內周轉預備金、投庫現金11萬7,063元取走 5 114年5月11日4時50分許 集吉門市 徒手將收銀機內現金約1萬5,000元取走、並以店內ATM轉帳6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約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