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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葉智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智勇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智勇(下稱被告)於偵查至今均積極配合調查及訊問,並無逃亡或規避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經營公司並為多名員工之雇主,生計均仰賴聲請人持續營運;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須照顧家人,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到案後,經檢察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5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4年5月7日新北檢永智114他3077字第114905548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審易字第3005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再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