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底院」更正為「新北地院」;第9至10行「5月21日上午」更正為「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似,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尾隨告訴人A女進入電梯,見告訴人為閃避其靠近而欲離開電梯,竟強行抓住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強制猥褻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07年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110年3月18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A05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於114年5月21日上午,A05見A女步入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1樓電梯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跟隨A女進入上址電梯內,先靠近盯視A女露出笑意,再伸手欲抓A女,A女閃躲後,A05再次伸手抓住A女之手臂,A女遂掙扎並往電梯門跑,嗣掙脫逃出電梯,A05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權利。另代號A000000000004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在電梯門外見狀,旋即上前保護A女,A05則搭乘電梯上樓。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電梯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無意識狀態,是到了警察局看了監視器影像始悉發生何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所定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然本案被告已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亦有掙扎之行為,是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