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53號、第29581號、第30281號、第30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並於11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更正為「並於114年1月1日縮刑期滿」。
㈡、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據偵查檢察官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財產犯罪之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曾因其上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均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無故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毀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不等、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毀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事實一㈣中竊得香油錢1萬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持以毀損、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鐵鎚、老虎鉗、活動板手等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訊據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考量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所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卷內證據無法特定等物品特徵,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騰輝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3號
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多項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吳芯如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擦傷及左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芯如。
㈡於114年4月29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下稱明
志國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之側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刀破壞明志國中圍牆之電線,致明志國中之電動門及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明志國中。
㈢於114年5月11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王耀輝放置於店內之機台6台,致機台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耀輝。
㈣於114年5月20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台北
南海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老虎鉗及活動板手等工具,破壞台北海南宮之香油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吳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明志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王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廖吉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芯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明志國中事務組組長鄭炳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之明志國中圍牆電線遭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耀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之夾娃娃機台遭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吉武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之香油錢箱遭毀損並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畫面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7 明志國中側門電線遭毀損照片、夾娃娃機台玻璃 遭毀損照片、兌幣機遭毀損照片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㈡,明志國中側門圍牆電線遭毀損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㈢,王耀輝所有之夾娃娃機6台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㈤,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 4、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數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作案所用鐵鎚、老虎鉗及活動板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