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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暉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錄影設備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0000000(」補充為「陳○暉(代號:

A00000000,」、第2行「113年10月5日」更正為「113年10月8日」、第4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更正為「攝錄他人」、末行「113年1月24日」更正為「113年1月2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5415號函文及其所附硬碟格式化畫面截圖、性影像存儲設備檔案資料夾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4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A0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陳○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n>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公務員、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監視錄影設備2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儲存A04性影像之監視器原始硬碟,業交由警方格式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5415號函文及其所附硬碟格式化截圖暨性影像存儲設備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硬碟內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an>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6號 被 告 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民國113年10月5日調解離婚)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中止,在2人當時同居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住所,未經A04同意,在客廳電視機及房間走道對處放置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A04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客廳、房間外走廊之非公開活動。嗣上開監視設備拍攝到A04與其友人於客廳之性影像,A男乃以此為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配偶權受侵害,A04於113年1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始知上情。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p>證據名稱/中之供述/查中之證述td>全部犯罪事實。</tr>3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