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八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擔任總幹事」後,應補充「,負責雅朵花園社區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之款項代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附件附表編號13申請日期欄應補充「113 年5 月3 日」;編號21申請日期欄所載之「113 年4 月16日」,則應更正為「
113 年4 月29日」。
三、補充「被告陳英烈於11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英烈受雇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受派至雅朵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有代社區收取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以及將收款情形據實登載於控管表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侵占入己,且於其業務上應據實且積極登載之控管表,逕為不實之登載或不為登載,致生損害於雅朵花園社區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受派至雅朵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112 年12月至113 年7 月間,多次將住戶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或裝潢清潔費侵占入己,並於控管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或不為登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侵害各該住戶之財產法益,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犯業務侵占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給予緩刑,或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未能珍惜前案給予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於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之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將自住戶收取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轉交該社區指定人員,竟為償還因投資失利而積欠之債務,逕為本件業務侵占等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損害雅朵花園社區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等犯行所侵占之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78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 告 陳英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烈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派任至新北市○○區○○街0號雅朵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詎陳英烈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雅朵花園社區之裝潢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須以支票支付,裝潢清潔費為每個月2,000元,可以現金支付,竟利用總幹事職務上收取雅朵花園社區住戶所交付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機會,私下向社區住戶表示均可以現金支付,而陸續將附表所示住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或支票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職掌之控管表上登載或故意消極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戶。嗣因雅朵花園社區於113年7月31日進行物業交接,並於點交過程中發覺陳英烈陳報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有異,而全面向住戶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威、洪芷琪、黃惠英、陳曼芹、黃筱惠、黃庭茂、郭于綉、黃聖恩、黃柏翰、王如琇、程立全、蔡昀軒、李蕙如、林彥谷、許婉琳、王雅伶、王韋開、蕭又瑋、許曉語、周碩宏、張雪怡、賴惠君、蕭景聰、江育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並因其向地下錢莊借錢,需要繳納利息,遂拿取附表所示住戶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用以給付私人利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蕭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雅朵花園社區主任委員,雅朵花園社區規定裝潢保證金須以支票繳交,清潔費用則可以現金支付,均由被告負責收繳,然於113年8月1日清點雅朵花園社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後,發覺被告交付予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有如附表所示短少之情形,且被告所記載之控管表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2月5日繳交裝潢保證金支票3萬元(支票票號:GN0000000)予鼎盛物業秘書,由秘書交給被告,然裝潢工程結束,被告並未退還上開支票之事實。 4 證人即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吳昱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負責雅朵花園社區建案,委由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雅朵花園社區之物業,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雅朵花園社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押金3萬元,須由支票給付,清潔費可收現金,被告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會由其跟被告簽收,於113年7月31日雅朵花園社區進行物業交接,清查後發現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且被告業務上職掌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控管表,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事實。 5 證人即雅朵花園社區財委裘靖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且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控管表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住戶提供之雅朵花園社區裝潢(修)保證金暫收條及環境維護清潔費暫收條影本、切結書、支票影本、雅朵花園社區房屋使用手冊、雅朵花園社區-裝潢清潔費維護費控管表影本、雅朵花園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証金控管表影本、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侵占管理費/清潔費一案案發說明各1份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且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控管表之事實。 7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113)盛字第1127001號函及所附雅朵花園社區契約書影本、被告入職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受雇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其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並在其業務上職掌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控管表上,虛偽登載及故意消極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另被告侵占之裝潢保證金共計63萬元及裝潢清潔費共計15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㈡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期間,尚有侵占林宜能、林佳萱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支票3萬元、陳庭羽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支票3萬元,然林宜能、林佳萱、陳庭羽均未就此部分出具聲明書以說明裝潢保證金遭侵占之情形,亦未能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暫收條,是尚難僅憑證人蕭子威、吳昱萱、裘靖慧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編號 棟別 樓別 戶名 申請日期 侵占之裝潢保證金金額(新臺幣) 侵占之裝潢清潔費金額(新臺幣) 控管表上之不實事項 1 A1 8F 李蕙如 (提告) 113年2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 A1 15F 周碩宏 (提告) 113年7月15日 4,000元 該住戶於113年4月15日原僅交付3個月之清潔費共計6,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7月15日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3 A1 16F 黃筱惠 (提告) 113年5月30日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4 A1 18F 許婉琳 (提告) 113年7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李立偉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5 A2 7F 陳明鴻 林彥谷 (提告) 113年5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6 A3 12F 黃聖恩 (提告) 113年4月3日 3萬元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7 A3 18F 蔡昀軒 (提告) 113年4月1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胡芷誼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8 A5 6F 賴惠君(提告) 113年5月15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9 A5 16F 張雪怡(提告) 113年6月28日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0 A5 18F 蕭子威 (提告) 112年12月1日 3萬元 8,000元 該住戶裝潢保證金係繳交現金,被告卻於控管表上記載不明之支票,且該住戶繳交之清潔費為1萬6,000元,卻僅在控管表上記載8,000元及交付8,000元予吳昱萱,事後始私下將清潔費控管表上之金額更改為1萬6,000元。 11 A6 13F 陳冠廷 113年1月28日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2 A6 16F 黃柏翰 (提告) 113年5月30日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3 A6 17F 羅培燁 2,000元 將該住戶所交付用以給付裝潢保證金之支票(支票編號:LN0000000)登載在附表編號31店面A之控管表上,且未將該住戶繳納之2,000元清潔費登載於控管表上。 14 A6 18F 蕭子威 (提告) 112年12月1日 3萬元 8,000元 該住戶裝潢保證金係繳交現金,被告卻於控管表上記載不明之支票,且該住戶繳交之清潔費為1萬6,000元,卻僅在控管表上記載8,000元及交付8,000元予吳昱萱,事後始私下將清潔費控管表上之金額更改為1萬6,000元。 15 B1 10F 王韋開 (提告) 113年7月3日 3萬元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6 B2 2F 黃庭茂 (提告) 113年5月27日 3萬元 1萬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7 B2 4F 彭惠琳 113年6月3日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8 B2 15F 程立全 (提告) 113年6月21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19 B2 17F 王雅伶 (提告) 113年1月16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0 B3 2F 王如琇 (提告)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1 B3 4F 郭于綉 (提告)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林群峰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2 B3 10F 黃惠英 (提告)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3 B3 12F 陳曼芹 (提告)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4 B3 17F 許曉語 (提告) 113年6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5 B5 9F 李碧君 113年3月3日 將住戶面額3萬元之支票(支票編號:A00000000)侵占入己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6 B5 11F 洪芷琪 (提告) 113年2月5日 將住戶面額3萬元之支票(支票編號:GN0000000)侵占入己,並繳交不明支票。 2,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1個月清潔,而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2,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2,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27 B5 12F 蕭景聰 (提告) 113年4月2日 4,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4月2日委由設計師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28 B5 15F 江育晨(提告) 113年7月31日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29 B6 12F 蕭景聰 (提告) 113年4月2日 4,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4月2日委由設計師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30 B6 16F 洪蒨凰 113年5月19日 2,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1個月清潔,而於113年5月19日交付現金2,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2,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31 店面 A 蕭又瑋 (提告) 113年5月20日 3萬元 該住戶係以現金繳納裝潢保證金,卻將附表編號13住戶所交付之支票登載於店面A之控管表。 32 店面 B 蕭又瑋(提告) 113年5月20日 3萬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共計63萬元 共計1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