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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佯稱販售售電動麻將桌」更正為「向石妙真佯稱其為電動麻將桌公司之業務,欲販售電動麻將桌,且差些許金額業績即可達標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前後2次向告訴人石妙真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提領款項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酌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見偵卷第6、8頁),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1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1萬5,000元-3,000元=1萬2,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3號被 告 洪晟凱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販售售電動麻將桌,致石妙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22時4分許,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方式,使洪晟凱得以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老師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石妙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洪晟凱復接續於113年10月19日0時18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林口老師店,自石妙真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嗣石妙真遲未收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石妙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妙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詐得告訴人15,000元款項後,有交還3,000元予告訴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