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45號、第26146號、第28862號、第31772號、第32208號、第33816號、第3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羅振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壹、一、㈥及㈦之第3行「持客觀上足維兇器之螺絲
起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壹、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㈢、㈣、㈤所為,均係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對同一告訴人實施竊盜、毀損犯行,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㈥、㈦所為,均係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㈥被告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及他人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部分均供稱係臨時起意)、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前從餐飲服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父母年事已高、退休在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告訴人張淑美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這個案子發生伊就沒有想說錢會拿回來,但是這樣的案子發生,伊希望被告不要再出來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犯罪事實壹、一、㈠:
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淑美新臺幣(下同)3,940元,其於警詢雖陳稱已經花完了(見114偵25145卷第6頁),該3,94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壹、一、㈡:
被告僅構成毀損罪,並未竊取任何財物,無庸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壹、一、㈢、㈣:
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沈皓哲2,000元、2,000元。被告於警詢雖陳稱已經使用掉了(見114偵28862卷第6頁;114偵31772卷第7頁),該2,000元、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壹、一、㈤:
被告竊得告訴人邱明樺之水桶3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邱明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壹、一、㈥:
⑴被告竊得告訴人周靖騰1,730元。其於警詢雖陳稱已經花完
了(見114偵33816卷第5頁),該1,73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陳稱已經丟
掉(見114偵33816卷第5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尚存在,且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壹、一、㈦:
⑴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維霖1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筆錄雖陳稱
非其所有(114偵25145卷第45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尚存在,且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⒎犯罪事實壹、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114偵26146卷第11頁、第13頁),惟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1行),且本案所處罰者,係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法院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㈡ 羅振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㈣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㈤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㈥ 羅振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㈦ 羅振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羅振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5號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114年度偵字第2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2號114年度偵字第32208號114年度偵字第3381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32號被 告 羅振家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一、羅振家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張淑美所經營並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9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4年4月10日4時14分許,在沈皓哲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自助洗車廠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高壓水槍及泡沫投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浩哲;(三)於114年5月1日17時44分許,在沈皓哲所經營之上址自助洗車廠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吸塵投幣機後,致該投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皓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皓哲放置在投幣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114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沈皓哲所經營之上址自助洗車廠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高壓水槍及泡沫投幣機後,致該投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皓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皓哲放置在投幣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五)於114年5月19日4時21分許,在邱明樺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洗車場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上開機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明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並放置在洗車場內之水桶3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六)於114年4月30日19時20分許,在周靖騰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洗車場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維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投幣機鎖頭後,致該投幣機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靖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靖騰放置在投幣機內之現金1,7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七)於114年6月8日5時5分許,在張維霖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想夾衣下娃娃機店」,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維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之鎖頭後,致該鎖頭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維霖,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維霖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羅振家於114年3月21日3時12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明知已因施用前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稽查,得羅振家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徵得羅振家同意後,於同日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200(ng/mL)、36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羅振家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貳、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沈皓哲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靖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維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淑美、沈皓哲、邱明樺、周靖騰、張維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發覺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財物遭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19295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一、(六)所示時、地,遺留現場之雨傘握把,採集之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200(ng/mL)、36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振家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竊盜、毀損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沈皓哲現金為5,000元;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五)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明樺所有監視器主機、工具盒、釣具、現金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只有竊得大約2000元及水桶3個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沈皓哲現金5,000元及告訴人邱明樺所有監視器主機、工具盒、釣具、現金500元,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各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