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展、陳冠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6日3時13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巧玟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A-Lot酒吧),因不滿李巧玟告知已達歇業時間而不再接待顧客,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在上址店內大聲出言喝令:「如果不好好做生意就要砸店」等語,嗣持西瓜刀往木桌用力揮砍並翻桌,致使木桌凹陷缺損而致令不堪用,並使李巧玟見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公訴意旨已敘明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應僅論以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