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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鄉於民國113年10月起受雇於鑫華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鑫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送貨並收受、保管貨款,及保管業務小額支出之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鄭凱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39至41頁)。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犯案時間可明顯區辨,且已相隔數月之久,侵佔之款項名目亦有所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侵占之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第2期部分款項(5,085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調院偵字卷第5、6頁)、陳報狀(見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額為22萬9,43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1期款項(1萬元)及第2期部分款項(5,085元)等情,有如前述,則已賠償部分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得22萬9,437元扣除此部分已實際給付之款項後,尚餘犯罪所得21萬4,352元(計算式:22萬9,437元-1萬元-5,085元=21萬4,352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名目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24日 保管零用金 14萬3,437元 2 114年4月11日 自客戶收回之貨款(冷氣安裝架) 8萬6,000元 合計: 22萬9,43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