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慶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毀損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工廠大門及辦公室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09號被 告 彭家慶 (年籍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慶與其姊姊彭淑娟因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彭淑娟)之營運問題而生嫌隙。詎彭家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之前揭公司工廠前,持手砂輪機將前揭公司大門之門栓切除,致令前揭大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㈡復於114年7月8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前揭公司工廠內,持手
砂輪機將前揭公司工廠內辦公室門之門栓切除,致令前揭辦公室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二、案經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慶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切除前揭公司工廠大門之門栓,以及前揭公司工廠內辦公室門之門栓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淑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前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新北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 證明本件告訴合法之事實。 4 ㈠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 ㈡遭毀損前揭大門、前揭辦公室門之照片 證明前揭公司工廠大門,以及前揭公司工廠內辦公室門遭被告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用手砂輪機,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