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寶順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棟0樓00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寶順為新北市三峽區○○養老院(地址及院名均詳卷)之住民,告訴人AD000-H1143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養老院之照服員。徐寶順竟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清福養老院E棟3樓16房內,見A女忙於照護同房其他住民,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轉身之際,自正面環抱A女並試圖親吻A女嘴巴,A女轉頭躲避而遭吻到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㈡於同日17時20分許,趁A女照護其他住民之際,自A女左後方以手撫摸A女頸部及頭髮、以頭部磨蹭A女頭髮,又在A女耳朵邊發出呻吟聲,其後(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4年4月2日8時30分許)見A女進入廁所清洗其他住民之尿袋,復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環抱A女,再度試圖親吻A女嘴巴,惟因A女轉頭躲避而吻到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