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伸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與顏嘉宏(另行通緝)、黃建霖(另行通緝)、蔡鎔蔚(另行通緝)」應更正為「A04與顏嘉宏(另行通緝)、黃建霖與蔡鎔蔚(以上2人另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審理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動輒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顏嘉宏(另行通緝)、黃建霖(另行通緝)、蔡鎔蔚(另行通緝)均知悉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河堤步道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河堤步道飲酒,適有A03步行至該址,因A03與A04、顏嘉宏、黃建霖、蔡鎔蔚發生口角,A04與顏嘉宏、黃建霖、蔡鎔蔚竟共同徒手毆打A03,黃建霖並持塑膠椅毆打A03,致其受有右眼鈍傷併結膜糜爛、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及高血壓、頭部創傷、嘴擦傷、流鼻血之傷勢。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顏嘉宏、黃建霖、蔡鎔蔚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鎔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嘉宏、黃建霖、蔡鎔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