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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展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誠與告訴人代號A2N00-H11413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郭展誠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東剪票口前樓梯處,見A女獨自一人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將手機貼在大腿,手機鏡頭朝前,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朝A女之裙底拍攝A女大腿根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攝得A女大腿根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函暨115年度板司核字第35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