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6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37分至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SECO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見在選購商品之告訴人即代號A2N00-B114031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其所持用、具錄影功能之IPHONE16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向前伸入告訴人A女之裙底,攝錄告訴人之內褲及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共7部影片,嗣經目擊民眾發覺喝斥被告並告知告訴人A03,被告當場為民眾壓制並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扣得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A07害性隱私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16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站在被害人後面拍,我打開相機按了幾下,不確定有無按到錄影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