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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祥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對代號AD000-H114980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福祥復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40分許,在前開同址尾隨代號AD000-H114980(8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右邊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被告另對A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B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