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4、38196、4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64、38196、459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暑114偵32664字第114915330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
茲被告已於115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4號第38196號第45945號
被 告 劉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前因竊盜案件(共10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4月、8月、6月、8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2罪)、竊盜(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9月、10月、10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又因施用毒品(2罪)、竊盜(10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9月、10月、7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應接續執行,乙刑於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丙刑,於11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7年9月22日)。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1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插入吳建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致鑰匙孔周圍多處刮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打開本案機車之車廂,並在本案機車置物廂翻找物品,因無法開啟車廂,亦未在置物廂尋得有價值物品而未遂。
㈡於114年6月24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張哲與住處前,見上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上址大門而侵入張哲與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人民幣700元(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砂輪機1台(價值2,000元)、電線2綑(價值4,000元)、銅製鑄品3個(價值6,000元)、黑色Gucci手提包1個(價值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114年8月8日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之周喜智住處前,見周喜智住處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打開上址鐵捲門旁之小門後,侵入周喜智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3,000元。嗣周喜智返回住處,發現劉銘祥躲在上址內,劉銘祥即乘周喜智清點物品時逃逸離去,周喜智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劉銘祥居所搜索並拘提劉銘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進入上址行竊之事實。 2.否認有以工具開啟上址鐵捲門旁小門之事實,並以「是門卡住伊推開而已」等語置辯。 2 被害人宋喜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上址鐵捲門旁小門有上鎖之事實。 3.佐證上址係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先自鐵捲門旁小門上方之貓眼確認屋內無人後,以不詳物品插入上址鐵捲門旁小門之門鎖並轉動後,旋推開小門,並無其所稱小門係卡住之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29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 佐證被告因本案遭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品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除包包外均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