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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玉輔 佐 人 劉達人(即被告之配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慧玉與告訴人林淑萍為親屬關係,因遺產繼承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林淑萍辱稱:「不要臉」、「帶孕上婚禮」、「帶孕上位」、「不要臉靠懷孕上來人家家裡」、「你也不要臉」等語,致使林淑萍之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萍告訴被告張慧玉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09